【时效性】
【颁布单位】 人大常务委员会
【颁布日期】
【实施日期】
【失效日期】
【内容分类】
【文号】
【名称】
【题注】
目录
第一章总则
第二章预防
第三章治理
第四章监督
第五章法律责任
第六章附则
第一章总则
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,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,减轻水、旱、风沙灾害,改善生态环境,发展生产,制定本法。
第二条本法所称水土保持,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。
第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、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,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、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。
第四条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,全面规划,综合防治,因地制宜,加强管理,注重效益的方针。
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,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。
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,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。
第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,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,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。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,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,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。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,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,安排专项资金,并组织实施。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,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,进行重点防治。
第八条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,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。
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,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。
第十条国家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,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,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,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。
第十一条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,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。
第二章预防
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,鼓励种草,扩大森林覆盖面积,增加植被。
第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,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、林、牧场,种植薪炭林和饲草、绿肥植物,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、轮封轮牧,防风固沙,保护植被。禁止毁林开荒、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、干旱地区铲草皮、挖树兜。
第十四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。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,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。
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。
本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,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,根据实际情况,逐步退耕,植树种草,恢复植被,或者修建梯田。
第十五条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,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;开垦国有荒坡地,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,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。